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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抗字第 45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五0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貪污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駁回其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二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抗告人甲○○因貪污聲請再審案件,遲誤第三審抗告期間,向原審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其聲請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將裁定書(即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九0號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送達抗告人住地之警察機關,因抗告人每日出入該住所均無所見,始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依預定行程至大陸蘇州地區養病二月,原預定七月十二日返台,未料於六月二日接獲次子電話告知其路過抗告人住所樓下,見信箱底部有法院送達之通知書,抗告人遂於三日後由蘇州飛往澳門轉機高雄,因高雄大雨成災,改降桃園機場再飛回高雄,回到台南住所已是次日凌晨,由於受到風寒,整日昏睡在床無法行動,嗣前往大橋派出所領取裁定書,而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四日提出抗告。抗告人赴蘇州前未發現樓下信箱內之通知單,可能因信箱每日有人亂塞廣告,被擠落箱底無從發現,或該通知單因信箱銹蝕黏存不牢飛落於地,經好心人拾起放入信箱內。基上理由,請准予回復抗告人抗告之權利云云。原審以: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回復原狀,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抗告人因貪污聲請再審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九0號刑事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於九十七年五月七日將裁定書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在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送達自寄存之翌日起算十日發生效力,而抗告期間為五日,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九十七年五月十七(原裁定誤為十六)日送達生效後起算五日,加計其在途期間二日(抗告人住所在台南縣),計至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卻遲至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第三審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抗告人以其出國前未發現信箱內寄存送達之通知書,而未領取寄存在警察機關之裁定書,方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前往大陸蘇州地區養病,致遲誤抗告之不變期間,因而聲請回復原狀云云。然抗告人所舉遲誤抗告期間之事由,均屬其個人之過失所造成,與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非因過失致遲誤不變期間之要件不符。因認抗告人不能遵守抗告期間係出於自誤,其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回復原狀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徒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郵務送達時,伊均在家,郵差未按抗告人設置於一樓之對講機,通知抗告人下樓領取送達之裁定書,即在送達文書信封上記載「不在」,為不實之註記後,即將應送達之裁定書寄存在警察機關,故其遲誤抗告期間,係郵差之過失所致,非可歸責於抗告人云云,指摘原裁定駁回其回復原狀之聲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黃 梅 月法官 邱 同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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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