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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抗字第 46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五號抗 告 人 甲○○

號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法院認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本件抗告人甲○○因誣告案件,對於原審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九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該案上訴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五號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聲請再審,曾以其於原審提呈「買賣議價委託書」(下稱委託書)時,已證明楊曼薇冒名偽造,抗告人告訴屬實,何來誣告,又原審法官明知證物為偽造,抗告人無誣告事實,不應受理而受理,竟判處抗告人罪刑,爰聲請再審云云。經原審以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六號(按抗告後,經本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一0號裁定抗告駁回),以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原裁定以:抗告人再執此委託書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規定,即不合法。又聲請意旨指稱原確定判決有所憑之證物經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等再審事由等語。然未提出相關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僅以與案件無關之「原判決法官身上毛髮」作為新證據證明上開情事,顯然未提出適當之相關證據,即未合於再審之法定程式。另抗告人復以原確定判決違反憲法、刑法、刑事訴訟法及所有法律,全部無效,應全部撤銷云云為由聲請再審,亦非法定再審事由,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稱:

(一)原確定判決就前揭委託書既認抗告人誣告,又認抗告人偽證。然抗告人於九十三年間因係另案民事訴訟(即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號異議之訴事件)之被告,始認識該案原告陳宏雲及其訴訟代理人邱聰安律師,其等如何能於九十二年七月間行使該偽造之委託書,邱聰安為資深律師不可能夥同他人偽造文書,本件有偽造證據(委託書)、偽造刑案(偽證)、偽造證人(即抗告人),抗告人不成立犯罪。(二)抗告人提出委託書時,已證明其為偽造,此觀之委託書內文寫明:「特委託楊佩佩代書事務所……」負責人為楊佩佩,而下方落款負責人為楊曼薇及楊佩佩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楊曼薇冒名偽造委託書,抗告人之告訴屬實,並無誣告。(三)抗告人此次係以:楊曼薇冒名「受託人、負責人、經紀人」之簽署已證明偽造,聲請再審;並非以「委託人李金榮」已證明係偽造,聲請再審,二者原因不同。(四)本次聲請再審,除「原判決法官身上毛髮」為新證據外,尚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等事由,原裁定未加說明,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裁判之違法等語。惟查上訴意旨(一)並非針對原裁定所持論據,指摘其究竟有何違誤之處,而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主張相關證據等均屬偽造云云而為爭辯,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其餘抗告意旨,核係就原裁定已說明論斷明確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爭執,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足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