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六六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一二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其中所稱「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可為再審之新證據,必須具備於原事實審法院判決後始發現之「嶄新性」及明顯可推翻原有罪確定判決之「顯然性」要件始可。本件抗告人甲○○以:彰化縣警察局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日偵查本案之錄影帶,足以還原真實案情,並釐清真相,為足以動搖原判決之新事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並調閱該錄影帶等語。原裁定以:抗告人請求調閱彰化縣警察局偵查本案之錄影帶,有關該彰化縣警察局警訊筆錄證據能力取捨之理由,業經原判決於理由欄第五頁中充分說明,是上開錄影帶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關於認定抗告人犯罪之基礎,亦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均不相符。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並未就原裁定所為論斷具體指摘有何違法或不當,徒以本案如經再審公開監視錄影帶,即可明白抗告人無販毒犯行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宋 祺法官 陳 祐 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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