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九號再抗告人 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四四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甲○○前因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確定,其徒刑起算日期為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羈押折抵二百六十三日,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入監執行,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即保護管束期間期滿日為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四日。惟再抗告人於前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自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起即未依規定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經該署發文通知,仍未遵期報到,經訪視、告誡函催、協尋均置之不理,致使無法繼續執行保護管束,顯見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規定且情節重大,有該署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桃檢玲護振字第四八八六八號函在卷足稽;又再抗告人另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中即九十五年十一月間再犯詐欺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在案。是再抗告人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顯係發生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其撤銷假釋後執行無期徒刑之殘餘刑期,按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應依現行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五項之規定,於執行滿二十五年後,再接續執行他刑;而修正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僅係刑罰執行方法之變更,並非科處犯罪行為人刑罰法令之變更,亦無刑法第二條新舊法比較問題。因認第一審法院以檢察官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執行再抗告人之殘餘刑期,於法有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任憑己見,仍執詞謂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從舊從輕原則執行殘餘刑期始為適法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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