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七四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強盜而強制性交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一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在原法院聲請再審意旨略稱:本案新證據即「台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偵辦市民○○○被強盜、強姦案偵辦流程」所載之偵辦流程,足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係受警方誘導而製作,有造假及隱匿真相意圖之情事。且被害人四次警詢筆錄所為遭受性侵害情節之陳述,前後明顯矛盾,欲蓋彌彰。又被害人於案發後翌日即向警方報案,但卷內卻無診療紀錄及 DNA鑑定資料,並刻意製造被害人不及採證檢驗之假象,誤導審判方向,造成錯誤之裁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惟聲請人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強盜而強制性交罪,經原法院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復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號判決,以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敘明其憑以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並以聲請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逐一論駁。至聲請人所提「台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偵辦市民○○○被強盜、強姦案偵辦流程」係警方彙整辦案流程之摘記,乃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已存在卷內之資料,且為聲請人所明知,自非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持己見任意爭辯,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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