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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抗字第 47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七六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駁回聲明疑議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道路交通案件之聲明異議,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對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又對於前項裁定,不得再抗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故道路交通案件之聲明異議,係以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法院;對於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自不得抗告或再抗告於最高法院。本件抗告人甲○○因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駁回其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六十五年度交聲抗字第一六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之上開裁定聲明疑義,既經原裁定予以駁回,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規定,自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猶提起抗告,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三 日

M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