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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抗字第 47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九號再 抗告 人 甲○○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二二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查本件再抗告人甲○○所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共五罪及妨害秘密一罪,分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八號、九十七年度審易字第一九0一號判處罪刑確定(詳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有各該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七號判決理由六載明「原判決(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八號)關於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部分,業據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在卷可稽。上開六罪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乃依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再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原裁定以第一審裁定於法並無不合,因予駁回再抗告人所提抗告。經核原裁定殊無違誤。再抗告意旨徒以再抗告人係因誤認而撤回上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部分之第二審上訴,不應與妨害秘密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三 日

M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