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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抗字第 47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二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強盜強制性交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二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恐嚇、強盜強制性交及加重強盜等三罪,經原審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至抗告人所犯恐嚇罪所處有期徒刑四月(原裁定附表編號1部分),縱因羈押折抵期滿而執行完畢,核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如何扣抵之問題,與原裁定之合法性無涉。抗告意旨任憑己見,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裁定量刑失入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