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三號再抗告人 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自訴乙○○等常業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一二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再行抗告。本件再抗告人甲○○自訴乙○○(原名張漢濱)、丙○、丁○○、戊○○、己○○、庚○○(原名李淑賢)、辛○○等常業詐欺等罪案件,不服第一審駁回其自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又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此項裁定,既不在上開條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乃再抗告人猶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三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宋 祺法官 陳 祐 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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