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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抗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三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抗告人甲○○於原審聲明異議略以:抗告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二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判決確定。抗告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再犯殺人罪,而羈押於台北看守所,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就上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二罪發監執行,至九十年六月九日(應係九十年六月七日)獲准假釋,惟於同日再以上開殺人案件羈押,嗣殺人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抗告人乃聲請撤銷假釋,於獲准後,上開三罪合併定應執行(應係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二月,刑期自八十七年五月九日起算,依監獄行刑法之規定,抗告人得呈報假釋時間為九十六年六月九日。嗣抗告人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五三一號刑事裁定,就所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二罪,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一月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再與所犯殺人罪合併定應執行(應係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七月。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執緝更字第八四二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執行指揮書),竟將抗告人聲請撤銷假釋之殘刑三月二十日認定須於殺人罪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顯然未斟酌該撤銷假釋之情事,非因抗告人違反保護管束條例之規定而遭撤銷假釋,實係為便宜執行機關二罪核定執行,造成不利於抗告人。又系爭執行指揮書所載實際已執行之刑期,將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至九十年六月九日已執行之二年十一月又七日完全扣除,不併計算,以抗告人所犯之殺人罪,執行二分之一即須執行七年六月,再依系爭執行指揮書所載羈押日期自八十七年五月九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年六月七日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共羈押一千七百三十七日,換算為四年九月又七日,併算於殺人罪之執行內,加上殘刑三月二十日,抗告人須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方符合呈報假釋之規定。減刑前之執行與減刑後之執行,系爭執行指揮書造成對抗告人呈報假釋之時間差距有一年多,衍生不利。抗告人所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二罪既獲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則抗告人所犯上開三罪全部刑期之計算應自羈押日八十七年五月九日起算,並接續殺人罪羈押及執行日方為適法,而非將已執行完畢之二年十一月又七日部分,拿來扣除減刑部分,為此對系爭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等語。原裁定以: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之人於前罪判決確定後,假釋前另犯他罪,於假釋中該他罪判決確定,若後罪發監執行時,前罪未假釋期滿,依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羈押,不算入假釋期間,故應先執行後確定判決之刑,所餘前罪應執行之保護管束停止執行,俟後案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抗告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二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確定,抗告人未到案執行。嗣抗告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另犯殺人罪,於同年五月九日羈押於台北看守所,羈押期間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就已確定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二罪發監執行,執行至九十年六月七日因縮短刑期獲准假釋,惟抗告人並未出監,於同日再因上開殺人案件羈押於台北看守所,嗣其所犯殺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發監執行。抗告人係於所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判決確定後,始犯殺人罪,並於上開二罪獲准假釋同日,即因殺人案件再予羈押,抗告人並未執行假釋,是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系爭執行指揮書上記載「本件係註銷假釋殘刑執行徒刑三月二十日」、「本件接續於台灣高檢署九十五執字第六三二號之執行指揮書(即執行殺人罪所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之執行指揮書)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嗣抗告人所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二罪,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五三一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假釋後之殘刑三月二十日,視為執行完畢,毋庸再執行,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以北檢盛九十六執減更三一○字第四九一四四號函註銷系爭執行指揮書,即於抗告人執行殺人罪後不再執行上開殘刑,有該函在卷足憑,是系爭執行指揮書並無不當或違法,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執行指揮書註明抗告人所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二罪假釋後所餘之殘刑三月二十日須接續於殺人罪所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執行完畢後執行,於法不合云云。但原裁定已於理由內說明上開執行指揮書此部分之註明合於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況抗告人經裁定減刑後,執行檢察官已以函文註銷上開殘刑之執行,抗告人猶執此指摘,為無理由。至抗告意旨又以其所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二罪,既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連同其所犯之殺人罪所處有期徒刑十五年,應合併執行十六年七月,其刑期應自八十七年五月九日起算始符合法制,何以上開執行指揮書卻逕扣除其前已執行之二年十一月又七日,原裁定未說明原因,難令人信服云云。然查:抗告人所爭執已執行之二年十一月又七日,係於減刑前執行其所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二罪,而其所犯上開二罪經減刑後應執行一年七月,雖抗告人於減刑前上開二罪執行之部分已逾減刑後應執行之刑期,但依法僅能視為上開二罪已執行完畢,僅毋庸再執行該二罪假釋所餘之殘刑三月二十日,不能將超過之部分視為其殺人罪所處之刑之執行,否則無異將殺人罪亦予以減刑,於法不合。抗告意旨主張其經減刑後所犯上開三罪,其刑期應自八十七年五月九日起算,應將其於減刑前所執行之二年十一月又七日全部抵扣,殊非可取。綜上,應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至抗告人現執行之殺人罪依法應於何時得聲請假釋,與系爭執行指揮書無關,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