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0二號再 抗告 人 甲○○原名陳賜
100巷2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六一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查本件再抗告人甲○○(原名陳賜齡)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八月確定,執行迄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獲准假釋,由檢察官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八七二號刑事裁定可資調閱。再抗告人於假釋期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於九十一年十一、十二月間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面告可能提報撤銷假釋,再抗告人具狀表示悔改,經觀護人簽請檢察官裁示告誡勿再犯,並遠離損友,而暫緩撤銷假釋。再抗告人另因於九十年十月間犯竊盜罪,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一號判決處拘役五十九日。再抗告人又具狀請求檢察官暫緩撤銷假釋,經檢察官認其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尚非重大,准許所請,並由觀護人於九十二年十一、十二月間屢予口頭告誡,切勿再犯。詎再抗告人復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無故侵入他人住所,當場經屋主發覺報警查獲,再抗告人先否認曾在該屋內,後經警採集現場遺留之煙蒂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煙蒂之DNA-
STR 與再抗告人者相符後,則以其係前往該址找尋不知姓名友人云云為辯。經檢察官以其涉嫌無故侵入住宅及竊盜未遂罪提起公訴(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二號),第一審審理結果,無故侵入住宅部分經屋主撤回告訴而諭知不受理,竊盜未遂部分則因無法證明再抗告人已達著手階段而判決無罪(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四號)。鑑於再抗告人於假釋期間,先有施用毒品及竊盜犯行,屢經檢察官給予自新機會,猶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可受非難行徑,足見其既未保持善良品行,亦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且情節重大,檢察官乃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函請監獄報請法務部撤銷其假釋。就此,再抗告人曾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九三六號),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五年度抗字第四五二號、本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七八號裁定,認其抗告、再抗告無理由而分別駁回在案,有卷附各該裁定可稽。本件再抗告人就同一事由,再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第一審以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裁定駁回之;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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