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三號抗 告 人 廖儿弗原名廖明保上列抗告人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五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廖儿弗(原名廖明保)因犯原裁定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貪污等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侵占公有財物)、有期徒刑五年(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先後確定在案。上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七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本件檢察官僅聲請就抗告人所犯上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未同時為減刑之聲請,原法院未為聲請外之減刑裁定,自屬適法。抗告意旨以其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之減刑規定,原裁定疏未予以減刑,於法有違云云,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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