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九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加重強盜等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四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涉犯加重強盜、加重竊盜等數罪,其犯罪嫌疑重大,分經判處有期徒刑,定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在案,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情形,而執行羈押。雖因抗告人提起上訴,案未確定,然為確保訴訟之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即不符合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因而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查抗告人係於原審法院依法訊問,裁定延長羈押,並收受該裁定之後,始提出書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此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項所定被告應經法官訊問後,始得羈押,且應將羈押原因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情形不同。抗告意旨認原審未經訊問及告知羈押原因事實之依據,係對法律之誤解。其餘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施 俊 堯法官 蔡 名 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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