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0五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六日駁回其對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七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抗告人甲○○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稱:抗告人前因搶奪、強盜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下稱搶奪等案),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六號判決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於送執行後,在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獲准假釋出獄,原縮刑期滿日為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但因抗告人所犯前開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四月,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毋庸聲請裁定減刑,應自該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起,即視為已減其宣告刑,則該罪於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後,原縮刑期滿日已提前至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是抗告人雖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聲明狀誤繕為同年月二十五日)再犯加重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然該搶奪等案之假釋期間既已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期滿,自無「假釋期間再犯,而應撤銷假釋」之問題。然檢察官卻仍就搶奪等案向原審法院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並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三八一號裁定,將抗告人上開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四月,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並與其餘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四月確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依該裁定,於九十七年九月八日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抗告人所犯搶奪等案之殘刑二年五月又一日之處分,自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前開指揮書云云。原裁定以: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刑法第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本件抗告人前因搶奪等案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六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入監服刑,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獲准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但因抗告人在假釋期間內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二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即維持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而告確定,法務部乃以九十七年六月十日法矯決字第0九七00一八九九二號函撤銷抗告人之前開假釋。台灣高雄監獄即以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高監教字第0九七000二七八0號函,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殘刑,嗣該署轉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向原審法院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三八一號裁定,將抗告人所犯搶奪等案中之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四月,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後,並與其餘不能減刑之搶奪、強盜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四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依該裁定於九十七年九月八日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搶奪等案之殘刑二年五月又一日,此有前開原審法院之刑事判決、裁定、法務部函、台灣高雄監獄函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0九三號刑事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四一等號起訴書、九十七年九月八日九十七年執更緝峽字第九五四號執行指揮書可證,並經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抗告人既於搶奪等案假釋期間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故意再犯前開加重竊盜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法務部於該罪確定後六個月內撤銷抗告人之假釋,於法並無不當。又抗告人所犯搶奪等案之假釋經撤銷後,其出獄日數既不算入刑期內,該案自屬尚未執行完畢,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轉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就搶奪等案向原審法院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裁定將其中偽造文書罪所處之刑,依法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並與其餘不能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依此裁定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該搶奪等案之殘刑,所為處分於法自無違誤。因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按抗告人於前案假釋中,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前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即合於撤銷前案假釋之要件,不因事後減刑條例之公布施行,其前案因合於減刑要件,依減刑後之刑期計算,其假釋期間又恰於後案犯罪前屆滿而異。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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