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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抗字第 60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0二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煙毒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七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在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稱:抗告人因煙毒等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販賣毒品)、有期徒刑三年三月(施用毒品)、有期徒刑五月(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執更字第一九九號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九月,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六年九月又三日。而上開施用毒品罪及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復經原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五三九號裁定減刑,並與販賣毒品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三年,即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又三日。但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所處有期徒刑五月業已執行完畢,原法院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據以執行,顯屬不當,損害抗告人之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惟抗告人所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所處有期徒刑五月,係與其所犯煙毒二罪合併執行,應認全部尚未執行完畢,抗告人認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刑已執行完畢,尚有誤解。因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抗告人所犯上開三罪,經原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五三九號裁定,就應減刑之罪予以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自無不當。至前已執行之刑,係由執行刑中扣除之問題。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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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