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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抗字第 61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二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聲請減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裁定(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二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原裁定略以: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受刑人就其所犯之罪須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始得聲請減刑。抗告人即受刑人甲○○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七號、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均已確定在案。嗣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八一三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因前揭二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提出減刑之聲請云云。但查抗告人前揭所列案件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執緝甲字第九二八號執行指揮書、原審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聲請減刑,於法不合,因予駁回。固非無見。

惟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其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則應減刑之罪已判決確定,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應依聲請予以減刑。又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三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在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本件依卷附原審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所載:⒈抗告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四罪,原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八四六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確定(按:該四罪嗣經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一0六號裁定減刑<其中第四罪未減>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在案)。受刑人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入監執行,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殘餘刑期為三年又二十七日。⒉抗告人於假釋中,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又犯非法吸用麻醉藥品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九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另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此部分之二罪,嗣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八一三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⒊抗告人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七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0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嗣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二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上開二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六一一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計算確定;⒋抗告人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入監執行上揭編號⒈所示各罪之殘餘刑期三年又二十七日,執行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嗣接續執行假釋後所犯上揭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七年七月及易服勞役一百八十日,期滿日為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上前科資料如果無訛,則上揭編號⒉、⒊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因須接續上揭編號⒈所示之罪之殘餘刑期而為執行,其合併計算之刑期,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時,既尚未執行完畢,則其中編號⒉部分即難認已經先予執行完畢,抗告人自得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原審對此未詳加調查,遽行認定上揭編號⒉所示二罪因業已執行完畢而不能減刑,即有未合。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查明後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陳 國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