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七號再 抗告 人 甲○○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八0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甲○○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三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年)、轉讓第三級毒品(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傷害(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決確定,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原裁定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依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再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於法並無不合,因予駁回再抗告人所提抗告。經核原裁定殊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以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刑,曾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一月(亦即二罪刑合併,僅減少刑期一月),加上另二罪刑,四罪刑合併定執行刑之結果,仍僅減少刑期一月,與其他受刑人相較,實有違比例及平等原則等語。惟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再抗告意旨核係對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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