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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抗字第 63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三八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對受刑人乙○○聲請許可執行強制工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九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從而得依該法條規定,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者,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為限,其他之人並無此權限。本件依聲明異議狀記載,抗告人甲○○與受刑人乙○○僅係常業竊盜案件之同案被告,抗告人並非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受刑人,且與受刑人乙○○並無法定代理人或配偶關係,自無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權限。原裁定以:原審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四○○○號刑事裁定之受刑人為乙○○,抗告人並非受刑人本身,亦非受刑人乙○○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就該案件執行之指揮,並無聲明異議之權。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已為說明。抗告意旨對於原裁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道及,其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