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三0號抗 告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九日更審裁定(九十八年度聲更㈠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受刑人甲○○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施用毒品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民國九十七年度聲減更㈠字第八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十五日,為此受刑人具狀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換發執行指揮書,然經該署於九十八年二月二日以雄檢惟嶺九八執檢更六九字第二一七一六號函覆稱:「台端聲請減刑,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七年度聲減更㈠字第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十五日。惟業已執行完畢且與台端現執行九十七年執減更嶺字第四十六號殺人等案不符數罪併罰,故勿庸換發指揮書」等語,檢察官指揮執行顯有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聲明異議,聲請換發受刑人之執行指揮書等語。原裁定以:經查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列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嗣因經減刑及定執行刑,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3所處之刑,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減更㈠字第八號裁定,予以減刑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並定其應執行刑為三年八月十五日。如原裁定附表編號4、5所列各罪所處之刑,則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二七七號裁定,予以減刑如原裁定附表編號4、5所示,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三月,褫奪公權十年在案。嗣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依上揭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二七七號裁定,作成九十七年執減更嶺字第四十六號執行指揮書,此有各該裁定書、執行指揮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依該規定,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其刑期既合併計算,以定其責任分數,則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就該責任分數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自亦合併計算。又「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其累進處遇及假釋,應依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時,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同條第三項、第四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雖應分別執行,但由上開合併計算刑期、合併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累進處遇,依縮短後之刑期計算、縮短刑期執行期滿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觀之,實無從區分各項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而應待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經核卷附台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二七七號刑事裁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執減更嶺字第四十六號執行指揮書等資料顯示,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等三罪,所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五年五月,執行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監,另於假釋期間之八十四年六月及八十六年九月間,另犯殺人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二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及八月,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三月(如原裁定附表編號4、5所示),而受刑人上開因假釋期間再犯被撤銷假釋所應執行之殘刑三年一月又三日,經執行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期滿,自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接續合併執行如原裁定附表編號4、5所定應執行之刑。則受刑人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刑,難謂已經執行完畢,受刑人據以聲請檢察官依該裁定換發執行指揮書,並非無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上開函文載稱:「……惟業已執行完畢且與台端現執行九十七年執減更嶺字第四十六號殺人等案不符數罪併罰,故勿庸換發指揮書」等語,自非適法。因認受刑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裁定撤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九十七年執減更嶺字第四十六號執行指揮書,已詳敘其所依憑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依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等規定,二以上有期徒刑併執行之情形,倘經假釋出獄,其報請許可假釋出獄所需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經合併計算,則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滿前,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受刑人現仍在監執行,嗣後能否假釋尚屬未定,倘其經許可假釋,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3所列各罪所處之刑,始得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受刑人現既未假釋,應不另換發指揮書,嗣受刑人若經假釋出監,又因故經撤銷假釋,則再計算其殘刑即可云云。檢察官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上開論述說明有何違誤,且其援引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等相關規定,亦認受刑人嗣後倘經許可假釋,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3所列各罪所處之刑,亦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其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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