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一號抗 告 人 甲○○選任辯護人 廖修譽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八年度交聲再字第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肇事逃逸部分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肇事逃逸部分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對於原審九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號確定判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聲請再審,未據敘述理由,因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固非無見。第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所明定。然所謂應敘述理由,指須記載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二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與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原因之具體事實而言。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路權屬告訴人邱一軒,過失全屬抗告人,並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更重之刑,然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囑託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該所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北市裁鑑字第○九八三八七五七一○○號函附鑑定意見書明確指出:「邱一軒(即告訴人)騎乘機車係直行車占用右轉專用車道,為肇事主因;甲○○騎乘機車右轉未注意右後方來車為肇事次因」,認本件路權應屬抗告人,上開鑑定意見書之內容,係依據卷內既存之資料及錄影光碟做成,自應為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聲請停止執行等語。則抗告人就肇事逃逸部分似已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提起再審之事由,且其據以提起再審之事實及相關證據,於其再審聲請狀內,亦非不能考見,從形式上觀察,尚難遽謂抗告人提出本件再審聲請時,未敘述理由。原法院以抗告人對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聲請再審,未敘述理由,從程序上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即非有據,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駁回肇事逃逸聲請再審部分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二、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抗告人關於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原確定判決係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抗告人對之聲請再審,既經原裁定予以駁回,自屬不得抗告,乃抗告人猶提起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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