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三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六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一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對於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㈨緝字第二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該案為免訴判決,並非有罪判決,自不得為其利益聲請再審;而抗告人除主張歷審判決未依卷內證據認定姚嘉薦係自縊身亡外,僅陳明其遭調查局非法羈押、酷刑取供,請求再送鑑定,未具體敘明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復未據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且其所附之證據,亦非確實之新證據,因認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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