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四六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四五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本件抗告人甲○○在原審聲明異議意旨略稱:抗告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八六號),觀諸確定判決及台北榮民總醫院所作精神鑑定報告書,皆以本案被害人為抗告人之妻子,非對陌生人為之,以公共危險性不高、無再犯之虞,而判免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於出獄前鑑定、評估有無再犯之危險,而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卻於備註欄加註:於出獄前須鑑定評估,有再犯之危險者,檢具相關資料送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施以強制治療等語。本件檢察官之執行已違背判決所敘明無須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作出獄前之鑑定與評估,爰以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不當聲明異議等語。原裁定則以:現行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ㄧ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係因性罪犯之矯治應以獄中強制診療(輔導或治療)或社區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程序為主,若二者之治療或輔導教育仍不足矯正行為人偏差心理時,再施以保安處分。而性罪犯之矯治以再犯預防及習得自我控制為治療目的,其最佳之矯正時點咸認係出獄前一年至二年之期間,是以將修正前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於受刑人出獄前一至二年內進行矯治。如刑期將滿但其再犯危險仍然顯著,而仍有繼續治療必要時,監獄除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限制其假釋外,亦須於刑期屆滿前提出該受刑人執行過程之輔導或治療紀錄、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評估報告及應否繼續施以治療之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審酌是否向法院聲請強制治療之參考。又依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立法理由觀之,該法條既係配合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將刑前強制治療改為刑後強制治療,但治療期間未予限制之規定所為執行程序上之配套措施,性罪犯有無接受強制治療之必要,係根據輔導或治療結果而定,經由鑑定、評估,視其再犯危險是否顯著降低為斷,是現行法已將性犯罪之強制治療時點由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本件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備註欄加註:於出獄前須鑑定評估,有再犯之危險者,檢具相關資料送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施以強制治療等語,自無違法不當可言。至抗告人以其於台北榮民總醫院所作之精神鑑定為據,認無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惟該精神鑑定報告係針對抗告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鑑定,原確定判決據此認定抗告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以為減輕其刑之依據,此與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備註出獄前須經鑑定評估,藉此評估抗告人是否有再犯性侵害案件之虞,兩者之鑑定目的實屬不同,抗告人以此主張不需再經鑑定,容有誤會。從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自無不當,因認其異議之聲明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惟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
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被告不服有罪之判決而提起上訴,若上級審法院維持原審判決,駁回其上訴者,該上級審法院既未具體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則其自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本件抗告人前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前經台灣基隆地方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判決,論處罪刑,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八六號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可稽。抗告人所犯上開案件,諭知其罪刑之法院既係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則抗告人對於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自應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為之,始屬適法。乃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聲明異議,原裁定疏未細察,遽為實質上之審查,即有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既有違誤,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從程序上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施 俊 堯法官 蔡 名 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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