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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抗字第 64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三號再 抗告 人 甲○○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二五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協商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一項規定甚明。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此項裁定,既不得抗告,依第四百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自亦不得再抗告。至對於抗告法院就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固得提起再抗告,但於依第四百零五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亦為同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所明定。查本件再抗告人甲○○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第一審係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確定,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再抗告人對於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既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依前揭說明,即不得再行抗告。再抗告人復提起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裁定末端有關得抗告之記載,顯屬誤會,再抗告人並不因此取得第三審抗告權,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