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五四號再 抗告 人 甲○○(原名蔡順上列再抗告人因自訴乙○○誣告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二七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於判決確定後,經過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甲○○(原名蔡順發)就其自訴被告即受判決人乙○○誣告案件之確定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自字第二六一號),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因該院於民國七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判決被告乙○○無罪,並於同年十月十二日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第一審於比較新舊法後,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規定計算再審期間,以本件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應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五年內即最遲應於八十年十月十一日為之,乃再抗告人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對受判決人聲請再審,已逾五年期限,第一審因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為無不合。原審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詞為實體上之爭辯,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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