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五八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常業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九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一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常業詐欺等罪案件,聲請再審,僅附具歷審判決之影本,但未提出何證據,因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固非無見。惟按刑事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所謂「證據」,包括證據資料及證據方法。經查抗告人聲請再審書狀所載,略謂證人即原判決共同被告楊志堯可證明其匯入抗告人帳戶內之款項,部分係抗告人之薪資,部分隨即轉至梁瓊方之帳戶內,從資金流向足認抗告人並無詐欺之意圖及行為;另證人賴金蕉亦可證明抗告人是否假「奧斯塔基金」之名共同詐欺。此等人證,係審判時即已存在,未經注意而未調之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從而抗告人係以證人為證據方法,並以該等證人之證言為證據資料,主張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再審事由。原裁定疏未細察,遽認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尚嫌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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