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一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駁回其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0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聲請回復原狀,應以非因過失遲誤期間者為限,且應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為之,並於書狀內釋明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甲○○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第三四七三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原審裁定駁回後,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送達裁定正本,抗告人於九十八年六月二日提起抗告,復經原審法院以抗告逾期為由,駁回其抗告。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惟書狀內僅爭執其已於九十八年六月一日向台灣台北監獄之長官提出抗告狀,但因繕本數目不足,始另於六月二日補齊繕本後提出,故抗告仍應認係於九十八年六月一日之合法抗告期間提出。又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為端午節係國定假日,次日係彈性補假,同年月三十日、三十一日則分別為星期六及星期日,該四日應予扣除,故其抗告期間應計至九十八年六月四日始行屆滿,是本件縱係於九十八年六月二日提起抗告,亦屬於合法之抗告期間內提出,其抗告並未逾期云云。顯非以遲誤抗告期間非因過失所致為其聲請回復原狀之理由,亦未釋明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其聲請難認合法。原審以抗告人遲誤抗告期間係因自身過失所致,駁回其回復原狀之聲請,理由雖非妥適,結論則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本件抗告,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周 煙 平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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