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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抗字第 66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五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駁回其對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七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抗告人甲○○向原審聲明異議意旨以:㈠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確定(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九八號),並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入監服刑,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八十四年度執丁字第三二號指揮書可考。抗告人嗣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假釋出監,合計在監服刑七年五月。㈡抗告人於九十三年假釋期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強制戒治確定(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五二0號),並於九十四年六月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迄今又服刑四年有餘,已逾八十四年度執丁字第三二號指揮書所載應執行之刑期。㈢檢察官係註銷八十四年度執丁字第三二號指揮書,改以八十四年度執助字第五六八、五六九號指揮書分別執行,因而將抗告人原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十一年,計算為有期徒刑十四年,致依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執更癸字第五七六號指揮書所載,抗告人必須服刑七年餘始得假釋。㈣對檢察官註銷八十四年度執丁字第三二號指揮書聲明異議,並請求註銷九十四年度執更癸字第五七六號指揮書等語。經查抗告人自八十二年以來有多件經判處罪刑之紀錄,迭經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其前案明細、執行紀錄及原審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三八號裁定所示,抗告人先後經判刑確定之案件,計有: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㈡竊盜罪,原審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㈢轉讓禁藥罪,原審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㈣販賣毒品罪,原審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㈤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原審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㈥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原審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上述六罪,經原審依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官聲請,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三八號裁定:㈠㈡㈢罪刑依序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三月又十五日、三月,並與不應減刑之㈣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二月;又㈤罪刑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並與不應減刑之㈥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三月確定。是抗告人所犯上開六罪刑,於九十六年七月間經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結果,總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五月(即八年二月加六年三月)。檢察官乃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換發九十六年度執減更字第一八三三號執行指揮書,載明抗告人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又三日,起算日期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即抗告人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之日),執行完畢日期一百年四月五日,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僅以原審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九八號所處三罪刑,謂其所應執行者為有期徒刑十一年,服刑已逾所應執行之殘刑云云,顯與實情不符;又據以對業已被換發之

八十四、九十四年度檢察官指揮執行書聲明異議,亦有誤會。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以其聲明異議所執各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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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