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一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七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定執行刑之裁定乃就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法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之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即明,對於數罪之確定判決本身是否違法,則無置啄餘地。經查本件原裁定就抗告人甲○○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載之偽造文書等數罪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合於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指該數罪之確定判決尚有違法或不當之情,縱屬實在,揆之首開說明,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宋 祺法官 陳 祐 治法官 林 瑞 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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