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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抗字第 67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七二號再 抗告 人 甲○○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九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八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貨幣二罪,前經第一審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執行期間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算,嗣再抗告人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因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他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經撤銷假釋在案,有各該卷證資料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再抗告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偽造貨幣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法院審核認為正當,裁定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為無不合,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前段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是在該上、下限之間,如何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無明顯違背正義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抗告人所犯上開二罪,其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減刑後,與偽造貨幣不應減刑部分,合計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又十五日,第一審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又十五日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與第一審法院於未撤銷其假釋前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刑期相同,並無不利(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三八四號裁定),其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難謂不當,原審予以維持,亦無違法可言。再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並援引與本件情節不盡相同之案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