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二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在原法院聲請再審意旨略稱:原判決並無任何積極證據,遽認抗告人觸犯殺人及遺棄屍體等罪;但證人陳婉茹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言係屬虛偽,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又依驗屍報告,被害人張秀惠死亡之時間為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至同月二十六日間,而證人秦啟貴在原審更審中則證稱張秀惠係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死亡,故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亦有錯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惟抗告人以證人陳婉茹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言係屬虛偽,聲請再審,但未提出確定判決,或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另證人秦啟貴於原審更審中並未供述張秀惠之死亡時間,且其證言已存在於卷內,業經調查斟酌,並非法院及抗告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事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因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持前詞,再事爭執,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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