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九五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強盜而強制性交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駁回上訴之裁定(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既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是該監所縱使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本件抗告人甲○○不服第一審判處犯強盜罪而強制性交罪刑,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判決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抗告人因羈押在台灣台北看守所,原判決正本於民國九十八年(以下同)八月二十八日囑託送達該所由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原審卷第四0頁可稽,依首揭說明,抗告人之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正本之翌日即八月二十九日起算,迄九月七日屆滿,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惟抗告人遲至九月十四日,始向該所提出上訴狀,有該狀上所蓋該所戒護科收狀戳可憑,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無違。抗告意旨以抗告人不知如何撰寫上訴狀致遲誤期間為由,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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