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號再抗告人 甲○○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駁回其對聲明異議抗告之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三九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甲○○前因犯原裁定附表(下同,僅記載編號序號)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盜匪、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等罪,其中編號一至三所示三罪,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十月,編號四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八月應接續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原為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四日,再抗告人已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公布,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再抗告人所犯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均合於減刑規定,經法院裁定減刑各如編號二至四所示,並將編號二、三所示之罪經減刑後之刑與編號一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編號四所示之罪仍應接續執行減刑後之有期徒刑四月)。再抗告人因減刑結果,在減刑條例施行前已無殘餘刑期可供執行,應以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為假釋期滿之日,檢察官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亦以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為其上開案件執行完畢之日,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執行指揮書、再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可稽。又再抗告人於假釋中之九十六年二月下旬某日至同年五月三十日另犯賭博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十二月四日確定,旋經法務部於同年月十三日撤銷再抗告人之假釋處分,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法務部函、台灣嘉義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等足憑。從而,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再抗告人之假釋處分業經撤銷,遂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核發本件九十七年度執減更字第一六五號執行傳票及命令,傳喚再抗告人於同年月三十日到案執行撤銷假釋所餘之殘刑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又三十日,自屬合法有據,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第一審認再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稱編號二、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各減宣告刑二分之一後,假釋期滿之時間已在其另犯賭博罪之前,自不應撤銷假釋,再命其入監執行殘刑云云為無理由而駁回其異議,並無不當。原裁定因認再抗告人仍執前詞,於原法院提起之抗告為無理由,乃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略稱:再抗告人之假釋期間已因減刑而於犯賭博罪之前屆滿,不應再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原裁定以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減刑條例施行之日為其假釋期滿之日,對其不利,且亦違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等語。惟按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且減刑條例並未規定依該條例減刑之效力得回溯至該條例施行前人犯假釋出監之日,則假釋中之人犯,應於減刑條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之日起,始享有依該條例減刑之寬典;倘假釋中之人犯前所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後之刑期而無殘餘刑期可供執行,固毋庸再執行假釋,但仍應以減刑條例施行之日為其假釋期滿之日,始符減刑條例之本旨。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述於不顧,徒憑己見,謂其假釋期滿之日期,係於減刑條例施行之前,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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