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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抗字第 70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0七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電信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一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號)認定伊僱用郭惠生及洪炎堂從事盜接電信設備工作,無非依憑洪炎棠、郭惠生、高偉龍及林志鴻等人之證詞為據,惟伊係受僱於郭春榮,僅於民國九十三年底至九十四年間幫助其與郭惠生及洪炎堂聯絡,原審就此重要事證未予審酌,亦未就郭惠生及洪炎堂所證:薪水皆由抗告人匯款予渠等云云,詳查匯款紀錄,即遽認伊僱用證人等從事盜接工作,難以令人折服。是原確定判決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第查,本件原確定判決論處抗告人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盜接電信設備通信罪刑,係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抗告人以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已有未合;雖抗告人援用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然並未提出「確實之新證據」,且原確定判決已就郭惠生等人之證詞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亦與「確實之新證據」意義不符,此部分之聲請仍屬無據,因認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及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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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