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一四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三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其因誣告等罪案件,經原審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0五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在案。但該案經發現有以下之「新證據」:㈠教唆告發人乙○○、呂鍾寶珠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具狀(民事意見陳述狀)略以:當時抗告人要求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係稱:為幫乙○○等一家人開記者會,沒開成,五十萬元卻落入抗告人手中,因此抗告人才被訴詐欺。㈡乙○○、呂鍾寶珠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具狀之附件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九0五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同案被告周柏廷有錄得呂鍾寶珠與抗告人間之通話內容,其中敘及呂鍾寶珠如何以四十八萬元代價,使乙○○得以除役;另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扣得證物中亦有乙○○自承交付四十八萬元予兵役黃牛錄音帶,足夠證明該案縱令不起訴,只能以罪證不足認定,而非誣告,故原確定判決以誣告判決,顯有違誤。㈢同案被告周柏廷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二八號案件出庭辯稱:甲○曾跟伊說如果包攬乙○○訴訟費用五十萬元之情事被揭穿,就用這張領據來證明那五十萬元其實是用來買貨云云。但查包攬訴訟者是周柏廷,乙○○曾證稱:告警察是周柏廷出主意云云、賴玉梅律師亦證稱:是周柏廷自己要對郭原福提出告發,以便證明他有能力承接強盜案,周柏廷是以幫乙○○官司,所以要訂購他從公司領走之貨云云。周柏廷說領據是做來掩飾訴訟,是抗告人所說,一來不實;二來領貨內貨品,業據乙○○於九十八年六、七月間出庭證實有交付。㈣乙○○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二四三號案件證稱:將耳環等商品交付予伊云云,顯然訂貨扮記者會追償一百萬元SPA傷害,才是真相,而非包攬訴訟製作假領據證明,顯然原確定判決有誤,而周柏廷說法完全沒有憑據。㈤乙○○在抗告人告他們詐欺時,即心虛PO網中傷被判刑確定,一般經驗抗告人已經判刑,乙○○大可高枕無憂慶祝,何需緊張四處請問律師「有否破綻」,怕被告或坐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原裁定以抗告人提出之上開乙○○所撰民事意見陳述狀、民事答辯狀,以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函、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影本)等證物,大都製作成立於原確定案件最後事實審判決之後(僅其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九0五、一七三三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例外),並非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且依上開聲請再審意旨內容觀之,縱為真實,由客觀形式上觀之,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抗告人得受有利之判決,自非屬上開法條所稱之確實新證據。因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尚無違誤。查上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九0五、一七三三二號不起訴處分書,雖係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然均經原確定判決引用作為抗告人犯誣告罪之依據,有原審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0五號判決影本附卷可憑,亦非法院及當事人於當時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證據,益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符。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及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指原確定判決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部分,其於原審並未主張,本院自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蘇 振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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