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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抗字第 71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一九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八日駁回其聲明異議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四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旨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有關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即係刑法所定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假釋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至於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所定之感訓處分,性質上雖亦屬保安處分之一種,且係刑法及保安處分執行法所定保安處分以外之處分。惟其規範目的在對於破壞社會秩序者,除以刑事法律加以刑罰制裁外,就若干類型之非行,基於特別預防之必要,兼施以流氓感訓處分處遇之,以確實防衛社會治安。且因感訓處分之執行,亦具拘束人民身體自由於一定場所;尤以流氓行為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行為人可能於受刑罰及保安處分宣告之外,復因同一事實而受感訓處分,故感訓處分與刑罰或刑法上之保安處分自應互相折抵,使行為人受憲法保障之身體自由,不致因不同之訴訟程序,而遭受過度之限制。因此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亦即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之感訓處分與刑法所定之保護管束,雖同屬保安處分。然其規範目的及處遇方法,均有不同;其中有關拘束人身自由之刑罰及保安處分行為,且已有折抵之規定,自不生一罪二罰之問題。應先敘明。

本件抗告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稱: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遭刑之執行及感訓處分,係屬一罪二罰,刑期應可折抵,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指揮書上所載保護管束之期間,應屬有誤;抗告人既已執行完畢,自無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適用等語。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同一行為,並另受感訓處分裁定確定。抗告人受上開罪刑裁判確定後,有期徒刑部分執行至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原獲准假釋,但因抗告人無力完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受新台幣十萬元罰金,乃未執行假釋,而轉執行易服之勞役至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並自翌(十六)日起執行感訓處分;嗣因依法折抵部分感訓處分期間後,經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而於九十七年十月三日出所。惟因抗告人自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至九十七年十月三日執行易服勞役及感訓處分,依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原應執行之保護管束即停止執行,此部分之期間亦不算入假釋期間內,故檢察官於本件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記載,甲○○(抗告人)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後,自九十七年十月三日接續執行保護管束,並無不合,進而認為抗告人之前開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揆諸首開說明,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宋 祺法官 陳 祐 治法官 林 瑞 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