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五0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所為駁回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三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是聲請減刑,以應減刑之罪已判決確定,而於該條例施行之日,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為限。又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增訂公布、同年月二十八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亦即二以上有期徒刑併執行者,其中一有期徒刑因撤銷假釋而執行殘餘刑期時,倘其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前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五項增訂施行前者,其殘餘刑期雖已全部執行完畢,仍應適用刑法第七十七條所定「得許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規定,與其他併執行之有期徒刑合併計算執行期間,難認該撤銷假釋之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而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倘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修正施行後者,則不在適用之列。本件抗告人甲○○前因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2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其中非法施用麻醉藥品罪、違反藥事法罪部分,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六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抗告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入監執行(徒刑起算日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又因該附表一編號 3、4 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其中非法吸用麻醉藥品罪、施用毒品罪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二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在案,經接續執行,徒刑起算日期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上開四罪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八六三號裁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九月確定,徒刑起算日期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抗告人於假釋中之八十六年四月中旬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止又犯原裁定附表二編號1、2非法施用麻醉藥品、施用煙毒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一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並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九一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嗣經法務部撤銷上開假釋,應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十一月又二十日,抗告人因逃匿未到案執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發布通緝,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緝獲,先執行另案強制戒治,再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十一月又二十日,徒刑起算日期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及上開原審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九一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之抗告人於假釋中所犯非法施用麻醉藥品、施用煙毒罪有期徒刑四年,徒刑起算日期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九十五年四月七日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執甲字第一五三三號執行指揮書、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台灣台中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及台灣桃園、台北、澎湖監獄受刑人成績記分總表影本及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九號判決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上開二以上有期徒刑併執行者,其中一有期徒刑因撤銷假釋而執行殘餘刑期時,其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五項增訂施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增訂公布,同年月二十八日施行)之後。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適用刑法第七十七條所定「得許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規定甚明。亦即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罪名應認均已執行完畢,其聲請予以減刑,要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不符,乃駁回其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其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易言之,聲請減刑,以應減刑之罪已判決確定,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為限,如於該條例施行之前,其刑已執行完畢者,即無再予減刑之可言。又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增訂公布、同年月二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五項雖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亦即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七十七條所定「得許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規定,於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情形,不適用之。於此情形,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其有期徒刑之殘餘刑期,於全部執行完畢時,認為已執行完畢,不再與嗣後接續執行之他刑,合併計算執行期間,從而殘餘刑期之執行與接續執行之他刑,其刑期應分別計算。但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增訂公布、同年月二十八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一第二項則規定:「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亦即二以上有期徒刑併執行者,其中一有期徒刑因撤銷假釋而執行殘餘刑期時,倘其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前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五項增訂施行前者,其殘餘刑期雖已全部執行完畢,仍應適用刑法第七十七條所定「得許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規定,與其他併執行之有期徒刑,合併計算執行期間,即難認該撤銷假釋之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本件依原裁定意旨,係認抗告人前因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2違反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其中非法施用麻醉藥品罪、違反藥事法罪部分,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六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抗告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入監執行(徒刑起算日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又因該附表一編號3、4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其中非法吸用麻醉藥品罪、施用毒品罪部分,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二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在案,經接續執行,徒刑起算日期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上開四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八六三號裁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九月確定,徒刑起算日期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抗告人於假釋中之八十六年四月中旬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止又犯原裁定附表二編號1、2非法施用麻醉藥品、施用煙毒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一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並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九一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嗣經法務部撤銷上開假釋,應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十一月又二十日,抗告人因逃匿未到案執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發布通緝,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緝獲,先執行另案強制戒治,再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十一月又二十日,徒刑起算日期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至原審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九一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之抗告人於假釋中犯非法施用麻醉藥品、施用煙毒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其徒刑起算日期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五年四月七日等情。如果無誤,抗告人因犯原裁定附表一所示四罪,其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九月,嗣經獲准假釋,而於假釋期間之八十六年四月中旬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止,又犯原裁定附表二編號1、2非法施用麻醉藥品、施用煙毒罪,則前者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以及後者所犯二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形式上雖先後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五年四月七日執行完畢,然前者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既發生在八十六年四月中旬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亦即在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上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同年月二十八日施行)之前,依同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一第二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原裁定以其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五項增訂施行之後,乃認其應無刑法第七十七條所定「得許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規定之適用,即不無誤認。其因之駁回抗告人本件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要難認為適法。抗告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陳 國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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