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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抗字第 76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六八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護照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九日駁回解除限制出境聲請之裁定(九十八年度抗更字第一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抗告人甲○○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雖在民國九十一至九十三年間,連續犯下違反證券交易法罪案件多起,但其中已有一案經判罪確定並執行完畢,其他諸案則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或為法院諭知免訴,更多有因此確定者,足以預見未結部分,當同朝此方向發展,抗告人所處有利環境,自不比當年之艱辛,根本不可能逃亡,況抗告人就被訴之各犯情,悉已坦白承認,一心祈求儘速結案、早日解脫。原審罔顧抗告人妻、兒患病在美,一家多年無法團圓,抗告人維生所憑之古董生意,市場在中國大陸,亟需抗告人當面接洽,實無限制出境之必要性,竟否准抗告人所為解除出境限制之聲請,而不就新情勢之無限制必要性予以審認、說明,自屬理由欠備而不當,應予撤銷云云。惟查:限制出境,係屬限制住居處分方式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不回,國家追訴、審判、執行之公權力作為難以順利進行,乃與具保、責付同屬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而有無將被告予以限制出境之必要性,要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此項職權之行使,倘已依其個案卷內所示之訴訟資料,就被告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維護,本於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予以審酌判斷,即不違法。原裁定理由三內,既說明抗告人所涉嫌之違反證券交易法多案,屬重大金融事件,並衍生違反護照條例案件,引起社會各界關注,媒體爭相報導,抗告人在遭限制出境處分後,仍執意潛逃海外,迄今其所涉之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尚有多件在各地方法院審理中,並非如其所言均朝其有利之方向發展,衡諸抗告人於以患病必須至中心診所施行手術治療為由,准予具保停押時,原法院命其應在五日內檢附開刀診斷證明及陳報開刀時間,卻遲至七個月有餘,始陳報該診所無適當設備,擬在二個月之後,另往振興醫院求治云云,信用性堪疑;現今高科技發達,遠地交流已無困難,上揭違反護照條例案件判刑後,縱上訴第三審,其確定之日將近,於權衡抗告人之人權保障與彰顯正義之公共利益維護情形下,實有續予限制出境之必要性,俾確保日後刑罰權之執行。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卷內各訴訟資料可稽,自形式上觀察,尚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妄指其理由不備,顯非確實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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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