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六二號抗 告 人 戊○○通訊處: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己○○被 告 甲○○
乙○○丙○○丁○○上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三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同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係指確定判決具有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第二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第四款「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或第五款「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情形而言;且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上開第一、二、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足當之。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戊○○自訴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己○○)、甲○○、乙○○、丙○○、丁○○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0九八號);抗告人為被告等之不利益,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舉證人劉志誠、陳衍仍之證詞等證據資料,略稱:被告等係提出「偽契」並行使,涉訴訟詐欺、湮滅證據、瀆職等,足認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及證言係虛偽,被告等有應受有罪判決之犯罪事實,原審未盡調查職責云云;而查:①抗告人前向原審聲請再審,因無再審理由,業經該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七0號裁定駁回在案(復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笫二四九號刑事裁定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駁回抗告確定),本件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因,經核關於鑑定書、光碟、偽卷三紙、林志郎自白、黃秋彬專利代理人函、手諭、專利權讓與契約書、大字報稽核等資料,均於上開聲請再審時已有主張,茲其提出相同理由聲請本次再審,即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有違,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②原確定判決係以抗告人自訴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其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因法律無處罰法人或行政機關之特別規定不具當事人能力,抗告人之該部分自訴程序係違背規定;其餘乙○○等四人被訴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則業經抗告人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犯罪,並經偵查終結在案,已據調卷查明屬實及有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0四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二者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顯係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得再行自訴。第一審因而為不受理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原審乃駁回抗告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告確定。抗告人並未附具符合上揭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四、五款為原因之再審事由,即與各該聲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等情,乃認抗告人所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駁回之各等情。俱詳述論駁之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並略謂:抗告人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足證被告等有被訴之偽造文書等事實,原審未為必要之調查,以明真相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係就被告等有無其自訴犯罪事實之實體上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其抗告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吳 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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