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九七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罪延長羈押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抗告人甲○○因殺人等罪,前經原法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執行羈押,嗣經第一、二次延長羈押,而第二次延長羈押,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於同年十一月九日裁定自同年月二十五日起,延長貳月。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任指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宋 祺法官 陳 祐 治法官 林 瑞 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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