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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抗字第 80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0五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一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在原法院聲請再審意旨略稱:其家人於伊入監服刑後,發現營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營山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曾開立一張委託書,載明:「本公司○○○鄉○○段○○○○○○號等四十五筆地號內興建房屋四十四戶出售乙案,欣逢大埔鄉公所在本地區辦理整體開發規劃計畫……委託台端(即抗告人)鼎力代為辦理左列事項:一、本公司應配合之規劃費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行政規費四萬餘元亦備妥於工地,請隨時通知繳納……」等情,足資推翻原有罪確定判決所認定另案被告莊苾芬直接交付該款予抗告人之事實,並可證明抗告人於偵查中自白收賄亦非真實,爰提出上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惟查,據嘉義縣大埔鄉公所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函覆原審法院明確表示,該鄉公所都市計畫委員會議早已決議,自八十一年度起除起造人或設計監造人申請外,並不主動徵收建築規費或罰鍰等情,抗告人為該公所財經課技士,主辦該項業務,自難諉為不知。原確定判決認定其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說明,事證明確,縱令抗告人所提出上開委託書內容屬實,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有罪之認定。因認抗告人提出前揭委託書並非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為實體上之爭辯,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