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0七號再抗告人 甲○○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三五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再行抗告。本件再抗告人甲○○因偽造文書等罪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服第一審法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不在首揭條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對之再行抗告。
再抗告人猶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