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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抗字第 81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一四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駁回聲請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五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稱: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不得以犯重罪為唯一羈押事由,衡以抗告人於案發後,對於案情均無隱諱,經測謊鑑定其陳述亦無不實之處,抗告人僅與同案被告張聖銘一人有關連,現張聖銘已逃往大陸,經法院通緝中,足見抗告人無串供可能,參以抗告人亦無逃亡之虞,本件應認並無羈押之原因存在。縱認抗告人所犯為重罪,然身為教唆者之同案被告謝進銘、張銘輝等人,均未受羈押,可認抗告人亦同無羈押之必要,併請考量抗告人身負維持家計之重任,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執行羈押在案。而抗告人因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等罪,業經第一審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十八年在案,除彰顯其犯罪嫌疑重大外,亦可據此相當理由認抗告人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恐有逃亡之虞,參以該案現仍於原審審理中,尚未判決,倘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核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抗告人辯稱本案應無羈押原因或無羈押必要云云,尚難採信。抗告人雖指稱同案被告謝進銘、張銘輝等均未受羈押云云,然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本應依個案情形而定,要不得引述其他案件要求比照辦理,抗告人此部分所陳,容屬誤解。至抗告人另稱其身負家計重擔云云,核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原審經審酌卷內客觀具體事證等一切情狀因素,認抗告人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自偵查、審理時起,並無任何隱匿事證,使案情有晦暗不明之危險,又抗告人亦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繼續羈押抗告人顯於法有違;又抗告人所犯縱使係重罪,亦無證據得以認定抗告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狀,原裁定實有違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意旨;再者,縱令抗告人有羈押之原因,原裁定亦未敍明延押抗告人有何必要,原裁定理由亦有所不備等語。惟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法律上規定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二號、第六五三號、第六五四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理由書著有明文。原裁定已敍明抗告人所犯殺人罪,其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第一審合併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在案,若准予具保,將有礙於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之執行,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仍有羈押必要之理由,核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再衡諸社會大眾一般之認知,被訴重罪者遭法院宣告重刑後,其逃亡之可能性顯然較高;原裁定據此認定抗告人仍有羈押之必要,亦無與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意旨不符之違誤。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對於原審依職權審酌之事項,任意指摘,自難認有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又原裁定係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而非延長羈押之裁定,原裁定自無敍明本件有無延長羈押之必要之理由,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施 俊 堯法官 蔡 名 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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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