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一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貪污等罪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執行羈押(嗣自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及自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起各裁定延長羈押期間二月)。抗告人聲請意旨雖以其係主動到案配合調查,無逃亡之虞或事實,且為避免被告逃亡,非不得以限制住居或具保之方式替代,況本案相關證物已經扣案,相關證人亦經檢、警監聽、調查,並均於審理中出庭作證,本案案情復早經釐清,證據亦獲得保全並皆已調查完畢,其又為公務員,當無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顯無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執行之必要性,其如有不法行為,亦與職務無關,應無需續行羈押,再其尚有妻、子仰賴扶養,突遭羈押,家中頓失經濟支柱,雖將幼子交父親照顧,然父親已六十高齡,照拂幼子已力不從心,另年關將屆,家人殷切盼其返家團聚,乃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抗告人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並以:原裁定未指明其有羈押必要之事實,復未說明其仍有逃亡之虞之理由,遽行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顯然有違云云。惟查: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審判及刑之執行。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准許與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本件抗告人被訴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二罪、未經許可寄藏子彈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業經第一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十年六月、二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十萬元及二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三十萬元,經檢察官及抗告人提起上訴後,原審更審前依序改判有期徒刑十一年、七年、二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十萬元及二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三十萬元,嗣檢察官及抗告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後,除抗告人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外,其餘部分則經撤銷發回,現由原審審理中,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又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裁定因此以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抗告人主張相關案情早已釐清,其為公務員亦無湮滅證據之虞,家有老幼尚待扶養等情,均非本件羈押之事由,且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保全對抗告人刑罰之執行,認抗告人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並無抗告意旨所指未敘明其有羈押必要事實之違法。又原審係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予執行羈押及延長羈押期間,並非以抗告人有同條項第一款之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據為執行羈押及延長羈押期間之原因,抗告意旨指原裁定未說明其有逃亡之虞或事實之理由,遽行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適法云云,亦不無誤會。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並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張 祺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十三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