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七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駁回上訴之裁定(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經原審法院判處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規定,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因認抗告人所提第三審上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規定駁回之。抗告意旨以:檢察官係認抗告人涉嫌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妨害電腦使用罪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提起公訴。第一審以抗告人被訴屬告訴乃論之妨害電腦使用罪部分,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被訴背信罪部分,不能證明抗告人犯罪,乃分別諭知不受理及無罪之判決。原審依檢察官上訴,僅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背信部分,改判論處抗告人罪刑。背信部分雖不得上訴第三審,然妨害電腦使用罪則可,且抗告人就所涉此罪有請求改判更為有利之免訴或無罪判決之上訴利益,依裁判上一罪案件之審判不可分原則,本件自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等語。經查:㈠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刑罰權單一,在訴訟上不得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應就其全部事實合一審判,其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是如僅就判決之一部上訴者,法院自應就全部事實予以審判。本件公訴人係以抗告人所涉該二罪屬裁判上一罪案件起訴,原判決既認定抗告人犯背信罪,第一審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不當,自應撤銷第一審判決全部,改判論處抗告人背信罪刑,並於理由內敘明妨害電腦使用罪部分毋庸於主文另為不受理諭知,以為單一刑罰權之宣示,方為適法。而原判決僅將第一審判決關於背信部分撤銷,又對於妨害電腦使用罪部分,漏未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旨,固有可議,然依其事實認定,本件僅應論處背信罪,而此罪既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原裁定予以駁回,尚無不合。㈡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不能為實體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又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若原判決並無不利,自不得上訴。再以刑事訴訟之目的,在實現國家刑罰權,端由檢察官之起訴,經法院確認其存否及範圍;法律為保障人權,雖賦與被告適當之防禦權,但被告尚無請求確認其刑罰權存否之權利,此與民事訴訟之被告得請求消極確認之訴究有不同。就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如案經告訴人合法撤回告訴者,已欠缺訴追條件,檢察官之起訴權因之消滅,國家刑罰權業已不存在,被告即不得請求為實體上之判決;且以此罪既因欠缺訴追條件,第三審法院縱准許上訴並發回更審,更審法院仍不能為實體判決,而僅能於理由內敘明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對被告並無客觀之法律上利益可言。抗告意旨對於原判決本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妨害電腦使用罪部分上訴,主張有受免訴或無罪判決之上訴利益云云,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得上訴第三審之妨害電腦使用罪部分之上訴既為不合法,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背信罪部分即無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得上訴之餘地。原裁定以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理由或較簡略,結論則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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