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三一號聲 明 人 甲○○上列聲明人因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八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聲明不服。本件聲明人即再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案件,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後,復又聲明不服,向本院提起再抗告,殊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蔡 彩 貞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李 錦 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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