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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聲字第 3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三七號聲 明 人 0000-0000A(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聲明人因家暴強制性交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日第三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O四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0000-0000A(姓名年籍詳卷)因家暴強制性交等罪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復具「抗告狀」聲明不服,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黃 梅 月法官 邱 同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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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