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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聲字第 3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三九號聲 請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代 表 人 李彥文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被 告 乙○○

丙○○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聲請合併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按聲請移轉或指定管轄,以有刑事訴訟法第九條所定管轄權有爭議、不明或第十條所定因法律、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殊情形因審判恐影響公安或有不公平之虞之情形為限。又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明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如各該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所稱案件相牽連,自指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定一人犯數罪等情形;如為同一案件,依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縱一部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依第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規定處理,與相牽連案件迥不相侔,自無第六條之適用。本件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意旨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七號被告甲○○、乙○○、丙○○詐欺案件(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六一、二九三一五號),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六0七號詐欺案件(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0二五、二四五四二、二五一七八、二五九一三、二六一八二號),為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二款之相牽連案件,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不同意合併審判,爰依同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合併審判等語。被告甲○○亦以其現因上開二件詐欺案分由該二法院審理,並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為免分身乏術及浪費司法資源,依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規定,聲請移轉管轄,合併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云云。惟查被告甲○○、乙○○、丙○○涉嫌詐欺之同一事實,先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上開二案件之起訴書影本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規定,「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依此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法院,就起訴之案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被告甲○○、乙○○、丙○○被訴上開二件詐欺案屬同一案件,應由何繫屬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規定甚明,無待聲請,聲請人等之聲請,既與聲請之原因不符,自應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K

裁判案由:聲請合併管轄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