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九六號聲 明 人 甲○○上列聲明人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三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一二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甲○○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復具狀聲明不服,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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