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職字第二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殺人聲請再審抗告案件,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八六七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本件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關於抗告人之姓名,原記載之「王永春」,應更正為「甲○○」。
理 由按刑事判決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法院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本院上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理由欄所記載抗告人王永春之姓名有誤,係屬誤寫,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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