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附字第三二號上 訴 人 甲○○上 訴人 兼法 定代理 人 丁○○被 上訴 人 乙○○
柏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等常業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五年度重附民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又所謂對於刑事判決之上訴,專指合法之上訴而言。本件上訴人甲○○、丁○○告訴被上訴人(即刑事被告)乙○○、丙○○常業詐欺及過失致重傷罪之刑事案件,經原審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上訴人無罪之判決,並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刑事上訴(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號),對於上訴人甲○○、丁○○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亦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而檢察官循上訴人等之請求就刑事部分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認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判決予以駁回。則刑事訴訟之判決既無合法之上訴,依上開規定,自亦不得就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等猶提起上訴,應認為法所不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宋 祺法官 陳 祐 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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